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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捉奸时奸夫逃走坠亡 法院判决男子无需担责

担心被捉奸,从窗户离开房间时意外坠楼身亡,捉奸的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?

永州江华县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,丈夫来到酒店捉奸,妻子的情夫躲到房间飘窗后意外坠亡,死者家属将夫妻俩告上法庭索赔。最终法庭驳回家属请求,判定酒店因窗台设置不规范担责5%。

2018年2月2日凌晨,永州江华县一家酒店12楼突然响起了急促的踹门声。不久后,酒店保安发现有人坠楼身亡。

两起事件因为一场“捉奸”行动联系在一起:丈夫发现妻子出轨找到酒店,房间内妻子的情夫企图从飘窗逃走,却不慎发生了意外。

日前,永州江华县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,有意思的是,出轨的妻子和戴“原谅帽”的丈夫都成了被告,情夫家属将他们和酒店方一起诉至法院,索赔共计86万余元。

发现妻子酒店开房,带人捉奸

事发前,时年36岁的李浩(化名)正在永州道县做工程,通过妻子王娟(化名)的反常举动,他敏感地发现妻子有了外遇。王娟的情人名叫张成(化名),两人各自都有家庭,因装修时购买卫浴认识后,两人进行了交往。

2018年2月1日下午,李浩悄悄回了江华县,这一次他没有告诉王娟,晚上8时左右在王娟的店子门口守株待兔。

当晚11时左右,王娟与张成两人相约开房。见王娟动身离开,李浩尾随其后,发现妻子来到了一家酒店。记录显示,当晚11时12分,王娟到这家酒店开了房。

妻子的举动近乎印证了李浩的猜想,他选择给妻子打了个电话。王娟接完电话后,立刻返回家中。李浩继续开车跟随王娟,一直守在小区门口。王娟在没有看到李浩回家后,放下心来,又通过微信约张成,要张成开车来接她。李浩看到王娟上车后,再次跟随他们来到酒店。

监控显示,2018年2月2日0时51分,王娟进入1212房间,0时55分,张成进入1212房间。李浩在证实了王娟、张成已经进了酒店房间后,打电话邀来四个朋友,打算“捉奸”。1时8分,李浩与朋友们进入酒店,1时15分进入12楼。

情夫不在房间,楼下发现尸体

为了确认妻子具体在哪个房间,李浩再一次打通她的手机,通过听手机铃声确认位置在1212号房间。

愤怒的李浩与朋友们轮流用脚踢门,将房门踢开并冲进房间,发现房间内空无一人。李浩等人四处寻找。看到卫生间的门反锁,李浩踢了踢门,王娟打开了门,但卫生间里只有她。

张成去了哪里?李浩猜测其躲到了隔壁,于是让其中一个朋友去一楼前台拿房卡,待朋友到达一楼前台后,意外从保安口中得知,“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”。得到消息后,李浩等人立刻从12楼下来。经辨认,坠楼的男子正是张成。

判决书显示,某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,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现场作了勘查,报告记载:从视频监控情况看,调取某酒店12楼走廊视频及银行门口视频发现,李浩等人将门踢开的时间到张成坠楼落地的时间,只相差6秒。现场勘查情况看,发现房门被踢开,房门上有鞋足迹印,房间床上物品凌乱,卫生间门打开,门框锁孔变形,门上有重叠鞋印。房间南墙中间部位高58cm处有飘窗,飘窗上遗留有10枚残缺不全的鞋印。窗外东侧是存放空调的空调架,空调架的外侧有一层层的玻璃斜挂在铝合金支架上,1212室空调架外侧共有13隔悬挂支撑架,其中只有下方4块玻璃悬挂在支撑架上。银行门前停车坪上撒落有大量的碎玻璃,张成的尸体头朝东,脚朝南呈俯卧位。

调查意见为:综合现场勘查、尸体检验、调取视频监控、调查当事人后认为,张成系意外坠楼死亡,不构成刑事案件。

捉奸的丈夫为何不用担责

张成的家属将李浩、王娟、当时帮李浩一起捉奸的四人及酒店方诉至法院。

法院审理认为,从监控视频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里,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浩等5人与张成之间有接触或见面。李浩等人踢门行为不一定使张成的生命受到威胁。

而且,张成坠楼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。1212房间处于酒店的十二楼,酒店房间里,除了通向走廊的房门外,只有飘窗上的一个窗户可以向外打开,张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,应当知道十二楼与地面的高度。张成与王娟深夜在酒店房间的行为是不道德、不正当的行为,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,被人发现后要承担受到社会谴责的风险,这种风险从王娟、张成进入房间时已经存在,并不是因为被告踢门的行为而产生。

张成在室外留下痕迹的地方,是在飘窗外东侧存放空调的空调架的玻璃上,可以说明张成已经离开1212房间。被告踢开门进入后,没有证据证实与张成有接触。张成推开窗户,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,没有受到外力胁迫,是张成的自主行为。

此外,王娟开房的行为,不能对张成的生命引起伤害和威胁,进入房间是张成自愿的行为。综上,张成的死亡与被告李浩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原告要求李浩等人承担赔偿责任,法院不予支持。

不过,法院审理认为,王娟在某酒店里开单人间,没有明确标注只准许一人入住,张成入住,也是酒店的客户。公安调查报告载明,窗台高度为0.58m,窗内外无护栏。综合考虑,被告酒店承担5%赔偿责任,即为40502.85元(810057元×5%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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